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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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芳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
476號判處有期徒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某處,見 侯新豐 與他人發生車禍,且侯新豐不慎將其所有搭配玉質 貔貅鍊 墜1塊之黃金項鍊1條遺落在該處,且該條項鍊由現場人員 蘇英榮 暫為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藉協助清理車禍現場之名義,向蘇英榮謊稱上開項鍊為其所有而向蘇英榮索討上開項鍊,然蘇英榮因未能即時向已送醫治療之侯新豐加以求證,而誤信 蔡方山 所言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黃金項鍊(含玉質貔貅鍊墜1塊)1條交付予蔡方山持有而詐欺得逞。嗣侯新豐發現上開項鍊遭他人取走,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蔡芳山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黃金項鍊(不含玉質貔貅鍊墜1塊)持至址設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慶大珠寶銀樓」變賣牟利,並由不知情之該銀樓銷售員 王微佩 以新臺幣(下同)16,320元之價予以收購,始循線查獲蔡方山,並當場扣得玉質貔貅鍊墜1塊(業已經警發還侯新豐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新豐、證人蘇英榮及證人即「慶大珠寶銀樓」銷售員王微佩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11至12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侯新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蔡芳山104年12月31日簽立之金飾來源證明書、「慶大珠寶銀樓」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黃金項鍊之慈記珠寶銀樓保單各1份、上開黃金項鍊及玉質貔貅鍊墜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並非上開黃金項鍊及玉質貔貅鍊墜之所有權人,竟趁其協助清理車禍現場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送往就醫之際,向暫為保管該等物品之人謊稱為其所有,致該保管人不及查詢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物品得逞,復將其所詐得物品持往銀樓變賣獲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詐得之玉質貔貅鍊墜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惟告訴人並未取回上開黃金項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其所犯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之玉質貔貅鍊墜1個部分,固屬被
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玉質貔貅鍊墜1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業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部分,亦為被告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已將該條黃金項鍊被告出售予不知情銀樓業者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正面),並有前開金飾來源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該銀樓業者即證人王微佩於偵查中所述該黃金項鍊1條價值為16,320元一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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