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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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朱偉雄 相對人 王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為年息
19.9%、到期日為103年2月17日、付款地為高雄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該本票25萬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簽發至今已超過4年,而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行使時效,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可能提出時效中斷事由等,是抗告法院亦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事由。依據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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