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97、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源 )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復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
5月、7月,嗣上訴後,其中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丙、丁、戊、己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庚、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就乙、丙、丁、戊、己、庚、辛罪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1、於97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先由甲○○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連繫,並表明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4,500元,雙方洽談確定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 蘆洲 市○○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某處,乙○○交付該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甲○○,並收受由甲○○所交付之現金4,500元(雙方電話聯繫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2、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甲○○與乙○○間以前開門號連繫,雙方洽談確定甲○○以1,2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甲○○前往雙方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消防局前,乙○○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甲○○,並收受由甲○○所交付之現金1,200元(雙方電話聯繫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3、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甲○○與乙○○間以前開門號連繫,雙方洽談確定甲○○以2,0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甲○○前往雙方約定之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之麥當勞門市旁,乙○○交付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甲○○,並收受由甲○○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雙方電話聯繫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前之數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網咖店,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1小包(驗餘毛重0.219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㈢、嗣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小包、其所有供其持有大麻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1個,及其所有但與其販賣安非他命、持有大麻無關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塊)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例外規定。
㈡、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32至35頁),因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核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部分,其前後證述並無不同,僅就購毒之時間、次數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事情經過好幾年,現在回憶模糊,但在偵查中所言是正確的;依現在記憶,不記得成功交易距今多久;當時能清楚說出與被告交易時間、地點、買賣數量、價錢,是看監聽譯文才知道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甚明,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有關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為清楚證述係因案發時間距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已逾1年多,其記憶難免不清,並審酌證人甲○○於98年1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員警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後幫助其記憶後所為,且斯時距離案發時未逾5個月,證人甲○○之記憶亦較鮮明,是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足資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詳見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102至105頁),業經證人合法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紙(詳見同卷第106頁)在卷可參,況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與辯護人依法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又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甲○○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辯稱;0000000000非伊所使用的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9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記載「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係屬不實,因被告並未如此陳述等語。惟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就此勘驗被告9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錄音帶
1捲結果:該錄音內容經核與該次筆錄之記載(即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10至11頁)相符,且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及詢問過程中可發現員警需停下來打筆錄後再問被告問題及聽見打字聲,筆錄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證,故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前開筆錄之記載云云,即屬無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使用乙節,堪以採信。
四、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持有扣案之大麻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員警所監聽之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伊所使用的;且於3、4年前,伊曾砸過甲○○所經營的檳榔攤,彼此有結怨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甲○○於審理時對於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等節之證述與其於偵查、警詢時所言不符,應非事實,況證人甲○○與被告素有嫌隙,且證人甲○○誤以為被告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供出而懷恨在心,其所為之證詞斷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手機門號是否為其所使用,因年代久遠已無所悉,更否認員警所提示之監聽譯文為其對話內容,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月12日前之數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網咖店,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大麻1小包(驗餘毛重0.219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棕色菸草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棕色菸草1包0.24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餘數量棕色菸草1包0.21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而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或屬第二級管制藥品等情,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3日鑑定書1份(詳見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112頁)附卷可參,此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1個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是我與綽號阿源即被告乙○○通話之內容;我於97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51秒去電綽號阿源(乙000000000000),電話內容為「有嗎?1個」,是指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我與阿源約在蘆洲的路邊,正確地點忘記了,用4,5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我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5分13秒去電綽號阿源,電話內容「有沒有衣服?」阿源回答「要多少?」,我回答「一個」,一件衣服代表安非他命1公克,一個意思為1,000元,我當天與阿源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仁義街交叉路口的超商旁邊交易,用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我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35分37秒去電綽號阿源,電話內容為阿源問我「要不然去麥當勞」,我回答「多少?」,係指我問乙○○2,000元要賣我多少安非他命,當天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旁邊,用2,0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等語(詳見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33至34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毒品來源,如我之前於警詢時所述,我向乙○○購得;前次所述有關向乙○○購毒之經過均為事實;0000000000是為我持用電話,均以前開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電話洽談購毒事宜;檢察官所提示97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5日、9月8日、9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釋文,這些是我向乙○○洽談購毒之譯文,警詢時警察也曾經提示給我看過,經我確認後,成功交易者共有97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8日共3次;這3次分別是:㈠97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51秒、11時54分9秒、11時57分29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乙000000000000電話商談購毒事宜,我們當時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邊,由於時間久遠,正確路名我忘記了,就是在蘆洲市未到三重或是八里,我當時以4,500元向乙○○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㈡97年8月26日15時35分13秒、15時46分28秒、15時57分12秒、16時8分8秒、16時10分0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乙000000000000電話商談購毒事宜,我們當時應該是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的稅捐處,後乙○○又改約到旁邊的消防局,由於時間久遠,正確地點應該如我現在所述,至於警詢時說是民族路與仁義街口,是當時僅憑印象所述,現在對照釋文回想,才確定是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消防局,我當時以1,200元向乙○○購買0.2公克安非他命;㈢97年9月8日14時35分37秒、14時46分45秒、14時54分9秒、14時56分13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乙000000000000電話商談購毒事宜,我們當時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我當時2,000元向乙○○購買0.4公克安非他命;我撥打電話後多久才與乙○○見面之時間其實都不一定,我記得第一次交易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幾分鐘後就見面交易,第二次則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20分鐘才與乙○○見面,第三次則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30分鐘左右才與乙○○見面交易;我記得成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僅有前述3次,至於其他的譯文,雖有聊到毒品交易,但是到現場看到毒品後發現實在太貴我無力負擔,所以並未交易成功,貴到1,000元竟然買不到0.l公克;方才所述關於乙○○販毒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詳見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102至10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曾經賣安非他命給我;總共交貨成功的約有4、5次,這是就我記憶中,有時他拿錢去後,安非他命卻沒有給我,隔幾天才把錢還我,說調不到東西;我於偵查中說成功交易有3次,是正確的,因為事情經過好幾年,現在回憶模糊;我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偵訊時清楚說出與被告交易時間、地點、買賣數量、價錢,是要看譯文才知道的,通常電話中不一定提到價錢、數量,有拿到東西就3次,如筆錄所載;偵查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都是我跟被告間對話;法院的勘驗筆錄附表也都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有綽號阿源與 琮雄 之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7份(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37至40、83-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8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1747100號函暨所附士林地院核發之97年度聲監字第278號、聲監續242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共計25片(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25片光碟片中有關本案被告於97年8月18、26日、同年9月8日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結果:當場播放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共計3片,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經核與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37至39頁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惟其中附表編號1、12、16部分,上開偵查卷所示之譯文內容有部分漏載,另補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監聽譯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在卷可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等語(詳見士林地檢署98偵1663號卷第1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97年
8月26日16時08分08秒、97年8月26日16時10分0秒、97年
9月8日14時54分09秒、97年9月8日14時56分13秒譯文是伊跟甲○○的對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頁),即被告對於附表編號9、10、15、16之譯文內容既已坦認無訛。是以,證人甲○○證述前後大致相合,且有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可證,即屬有據。又衡諸證人甲○○於98年1月13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嗣於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附卷足稽,是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且其本身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顯無誣指被告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以圖減輕自己刑責之必要。則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另被告辯稱:伊認識甲○○,平常沒有往來,3年前他開的檳榔攤被人叫囂,他以為是伊而來找伊理論,伊跟他說不是伊,之後雙方就沒有往來云云,然證人甲○○證稱:我之前有開檳榔攤,但並沒有因檳榔攤被人叫囂過而誤會是被告所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明確,且被告空言指摘,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是被告前開辯解,殊難逕予採信。
㈢、本案雖因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安非他命價差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甲○○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不辭辛勞媒介交付,而以原價買賣安非他命之理。故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共3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該條應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1至3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復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嗣上訴後,其中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丙、丁、戊、己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庚、辛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就乙、
丙、丁、戊、己、庚、辛罪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均有戕害,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賣予他人謀利,以及販賣之數量、對象,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且持有係為供自己施用,並未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4,500元、1,200元、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扣案之大麻1小包(驗餘毛重0.
219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毒品,且包裝該毒品用之塑膠袋1只,因與該毒品緊密結合,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大麻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其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光碟片│監察目標│非監察目標│開始時間│結束時間│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A)│(B)││││││├──┼─────────┼─────┼─────┼─────┼─────┼────┼─────┼─────────────────┤│1│光碟編號:G009007│0000000000│0000000000│2008/8/18│2008/8/18│1分18秒│臺北縣蘆洲│※A受話│││核准文號:97年士地│(乙○○)│(甲○○)│11:51:51│11:53:09││市○○路13│B(男聲,臺語,下同):喂!有嗎?│││聲監字第278號││││││9號7樓│A(男聲,臺語,下同):喂!上次那│││2008/08/20│││││││1個你也沒有拿給洪的.B:你也沒有│││10:00:00│││││││拿給我A:你1次也沒有拿錢給我.│││光碟檔案之第5頁│││││││B:那個我不是跟你說抵過.││││││││││A:抵?││││││││││B:抵洪的那裡3千.││││││││││A:沒有阿!洪的也沒說ㄚ!││││││││││B:我不是又拿5百給你?││││││││││A:洪的那筆債,他也沒有承認.他說要││││││││││我跟你另外算││││││││││B:洪的沒說?││││││││││A:是他說的,上次我拿1個給他,他││││││││││說還剩多少還剩多少,我說上次不││││││││││是叫琮雄拿,說一條扣你的,他說││││││││││哪有.││││││││││B:隨便說說.待會我跟他說.││││││││││A:好.││││││││││B:恩.我待會跟他說.│├──┼─────────┼─────┼─────┼─────┼─────┼────┼─────┼─────────────────┤│2│同上│同上│同上│2008/8/18│2008/8/18│23秒│同上│※A受話││││││11:54:09│11:54:32│││B(男聲,臺語,下同):喂!講好了.││││││││││A(男聲,臺語,下同):我待會再打給││││││││││你.││││││││││B:好啦.│├──┼─────────┼─────┼─────┼─────┼─────┼────┼─────┼─────────────────┤│3│同上│同上│同上│2008/8/18│2008/8/18│29秒│同上│※A受話││││││11:57:29│11:57:58│││B(男聲,臺語,下同):喂!你多久到││││││││││?很急耶!││││││││││A(男聲,臺語,下同):很急喔!││││││││││B:恩ㄚ!很急.││││││││││A:20分.││││││││││B:好啦.│├──┼─────────┼─────┼─────┼─────┼─────┼────┼─────┼─────────────────┤│4│同上│同上│同上│2008/8/18│2008/8/18│23秒│同上│※A受話││││││12:18:11│12:18:34│││B(男聲,臺語,下同):喂!││││││││││A(男聲,臺語,下同):10分到.││││││││││B:好啦.│├──┼─────────┼─────┼─────┼─────┼─────┼────┼─────┼─────────────────┤│5│同上│同上│同上│2008/8/18│2008/8/18│14秒│同上│※A受話││││││12:25:41│12:25:55│││B(男聲,臺語,下同):喂!到了嗎?││││││││││A(男聲,臺語,下同):喂!││││││││││B:我現在可以下來嗎?││││││││││A:在這裡了.差不多了.││││││││││B:好,那我現在下來.│├──┼─────────┼─────┼─────┼─────┼─────┼────┼─────┼─────────────────┤│6│同上│同上│同上│2008/8/18│2008/8/18│30秒│同上│未應答││││││12:28:21│12:28:51││││├──┼─────────┼─────┼─────┼─────┼─────┼────┼─────┼─────────────────┤│7│光碟編號:G009007│同上│同上│2008/8/26│2008/8/26│27秒│臺北縣三重│※A受話│││核准文號:97年士地│││15:35:13│15:35:40││市○○街│B(男聲,臺語,下同):喂!有沒有衣│││聲監字第278號││││││106號│服?│││2008/08/28│││││││A(男聲,臺語,下同):現金有嗎?│││10:00:00│││││││B:有啊.│││光碟檔案之第3頁│││││││A:要多少?││││││││││B:要多久?││││││││││A:要幾個?││││││││││B:1個.││││││││││A:好,我等一下過去.│├──┼─────────┼─────┼─────┼─────┼─────┼────┼─────┼─────────────────┤│8│同上│同上│同上│2008/8/26│2008/8/26│22秒│同上│※A受話││││││15:46:28│15:46:50│││B(男聲,臺語,下同):我現在也不方││││││││││便,我媽在.喂?喂?喂?喂?人在││││││││││哪?││││││││││A(男聲,臺語,下同):你來重陽路,││││││││││自己.││││││││││B:我去重陽路嗎?現在嗎?││││││││││A:現在.自己喔.││││││││││B:好,我自己過去.│├──┼─────────┼─────┼─────┼─────┼─────┼────┼─────┼─────────────────┤│9│同上│同上│同上│2008/8/26│2008/8/26│18秒│同上│※A受話││││││15:57:12│15:57:30│││B(男聲,臺語,下同):你說哪裡的重││││││││││陽路?││││││││││A(男聲,臺語,下同):三重.││││││││││B:三重.走哪邊比較快?從我家.││││││││││A:稅捐處.│├──┼─────────┼─────┼─────┼─────┼─────┼────┼─────┼─────────────────┤│10│同上│同上│同上│2008/8/26│2008/8/26│53秒│同上│※A受話││││││16:08:08│16:09:01│││B(男聲,臺語,下同):喂!在哪裡││││││││││?我現在在重陽路3段.有聽到嗎?你││││││││││那裡斷訊?有聽到嗎?││││││││││A(男聲,臺語,下同):他可以在樓││││││││││下.││││││││││B:在稅捐處等?是不是?││││││││││A:稅捐處.││││││││││B:好.│├──┼─────────┼─────┼─────┼─────┼─────┼────┼─────┼─────────────────┤│11│同上│同上│同上│2008/8/26│2008/8/26│34秒│同上│※A受話││││││16:10:00│16:10:34│││B(男聲,臺語,下同):我到稅捐處了││││││││││.││││││││││A(男聲,臺語,下同):好.往橋的方││││││││││向走.││││││││││B:橋的方向是嗎?你是說中興橋嗎?││││││││││A:不是啦.從紅綠燈.││││││││││B:你是說後面的消防處是不是?││││││││││A:對!對!對!││││││││││B:再來?│├──┼─────────┼─────┼─────┼─────┼─────┼────┼─────┼─────────────────┤│12│光碟編號:G010226│同上│同上│2008/9/8│2008/8/26│27秒│臺北縣蘆洲│※A受話│││核准文號:97年士地│││14:35:37│14:36:21││市忠義村長│A(男聲,臺語,下同):喂!│││聲監續字第242號││││││安街108巷│B(男聲,臺語,下同):喂!│││2008/09/10││││││28號9樓頂│A:你來85度C.│││10:00:00││││││閣樓│B:哪家?│││光碟檔案之第2頁│││││││A:在忠義區.││││││││││B:哪裡○○○區○○○○道在哪裡.││││││││││A:要不然你來麥當勞?││││││││││B:忠義區麥當勞.好.多少?││││││││││A:一樣.││││││││││B:一樣.好.│├──┼─────────┼─────┼─────┼─────┼─────┼────┼─────┼─────────────────┤│13│同上│同上│同上│2008/9/8│2008/9/8│30秒││忙線轉接││││││14:45:52│14:46:22││││├──┼─────────┼─────┼─────┼─────┼─────┼────┼─────┼─────────────────┤│14│同上│同上│同上│2008/9/8│2008/9/8│13秒│同上│※A受話││││││14:46:45│14:46:52│││B(男聲,臺語,下同):我到了!││││││││││A(男聲,臺語,下同):恩.(有些斷││││││││││訊情形)│├──┼─────────┼─────┼─────┼─────┼─────┼────┼─────┼─────────────────┤│15│同上│同上│同上│2008/9/8│2008/9/8│25秒│同上│※A發話A(男聲,臺語,下同):你到││││││14:54:09│14:54:34│││成功國小等我.││││││││││B(男聲,臺語,下同):成功國小?││││││││││A:恩.││││││││││B:好的.│├──┼─────────┼─────┼─────┼─────┼─────┼────┼─────┼─────────────────┤│16│同上│同上│同上│2008/9/8│2008/9/8│33秒│臺北縣蘆洲│※A發話││││││14:56:13│14:56:46││市○○街19│A(男聲,臺語,下同):我沒有看到你│││││││││8號10樓之│.│││││││││3│B(男聲,臺語,下同):我現在才到成││││││││││功國小.你人在哪裡?││││││││││A:我沒有看到你阿.我沒看到你從麥當││││││││││勞走阿.││││││││││B:啥.你沒看到我從麥當勞走?我現││││││││││在才剛到成功國小.││││││││││A:你在麥當勞好啦.││││││││││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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