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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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希望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為經濟上之重建,惟抗告人因不諳法律流程,亦不擅於文字之表達及書寫相關資料,致逾期未補正。又抗告人離婚數十年,需獨自扶養子女及年邁父親,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可歸責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茲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時,雖曾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協商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及其父親、子女之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到院,然因其檢附之事證經核尚有未足,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之事項(包括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陳報受扶養人是否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等關係文件共計13項),該裁定並於97年9月5日已送達於本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稽考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審酌抗告人是否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既有上述遲未協力陳報之情形,自於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所欠缺。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96年1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均任職於揚多實業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666元,故抗告人於96年2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至96年12月毀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抗告人亦未陳明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10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復無法舉證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故抗告人並無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參諸抗告人仍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何履行不便之處,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尚難斷定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三)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2,000元之扶養費,然查卷附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出生別為「三男」,是抗告人對其父雖有扶養義務,惟應有其他扶養義務者可共同分擔。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維持生活,即無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父 邱昌穆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其支出前開扶養費為必要。況依抗告人於原審卷所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父親邱昌穆名下尚有房屋3棟、土地3筆,及田賦3筆(見原審卷第36頁),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將近700萬元,且95年度於公館鄉農會利息收入達17,662元,於96年度更達20,228元,足見抗告人之父尚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對其父應無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該2,000元為必要支付之扶養費用,尚不足取。再者,如抗告人及其子女需受扶養,抗告人之父邱昌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女均有扶養義務,抗告人因此未必有必要生活支出或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支出,應有更充足之餘裕負擔協商之金額。
(四)另抗告人稱:其與配偶已離婚數十年,其長子於國防部臺南監獄服刑,長女及次子均就學中,故每月須獨自支付扶養費予其長子 邱德豪 2,000至3,000元,其長女 邱思潔 3,
000元,其次子 邱德賢 2,000元等語,對何以有支付必要性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抗告人於原審卷所提出之其子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謄謄本顯示,抗告人之子邱德豪及邱德賢,於95、96年間均有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26、28、31、33頁),而其長女邱思潔於95年度即有高達19,651元之存款利息收入(見原審卷第32頁),且業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故均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相關必要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未依法補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致原審法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確有更生原因之存在等事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有毀諾之事實,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