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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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大、小型破壞剪各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虎口鉗壹支及繩梯壹條、棉繩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7日晚上7時起,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高鐵113公里橋下主變電站旁電塔,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支、活動扳手1支、虎口鉗1支等,及繩梯、棉繩等工具,攀爬至電塔,使用上開兇器竊取乙○○所管有屬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輸電接地電纜線(規格為200MM平方電纜線),計竊得電纜線235公斤(其中6綑為一般電纜銅線,另5綑為裸銅線,均以麻袋盛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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