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B093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1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241.6公里(南向)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93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超速違規之照片,其內容啟人疑竇,難以信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4日11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公路南下241.6公里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B093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
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另本件員警據以處分憑以判斷之儀器雷射測速槍,係經由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M0GB0000000),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本件違規之舉發,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準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98年12月31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3047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並無異議人所質疑舉發員警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誤判情事。
㈢查本件舉發經過,係由員警進行定點測速,即員警以手持式
雷射槍瞄準特定車輛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後予以照相逕行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國道公路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於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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