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30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復於同年6月2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上開銀行,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36期給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付款7,95
4元,標的物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2號乙○○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使標的物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93年7月2日,第一銀行將上述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詎乙○○在取得上述貸款後,竟自第10期即93年3月30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積欠債務187,020元,並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
4、5月間,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置放地點,及變更車身顏色為灰黑色、更換原有引擎為來路不明之引擎,復逃匿無蹤,致朝欽公司催討無著,迄朝欽公司尋獲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案經朝欽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國禎 、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前述積欠貸款,及系爭車輛業變更車身顏色、換裝來路不明引擎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其係因經濟困難,致無法依約繳納貸款,又系爭車輛係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毀損,乃予以烤漆及裝置新購之引擎等語。
三、查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並設定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其未約繳付貸款,嗣第一銀行將借款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告訴人朝欽公司,朝欽公司查訪被告無著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黃國禎、甲○○指訴在卷,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分期查詢表、分期中心查訪客戶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郵務送達通知書、查訪照片在卷可稽,故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之事實。而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遷移、出賣、出租、轉讓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被告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車輛遷移,則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故意,至為顯然。
四、次查,系爭車輛已遭變更車身顏色及引擎,被告並無異詞,並有前揭告訴代理人指訴可參,另有遭變易後之車輛照片得佐。茲汽車並非價值低廉之日常用品,故被告將之出借友人,則對該友人自應有一定之認識與信賴,當不致全然不知悉該友人之姓名、年籍,況該車輛果如被告所辯,係因友人駕車車禍後,遂更改車身顏色,並向朋友購買引擎換裝,則其當能詳細供述車禍發生及洽購引擎之時、地,暨購買引擎對象等節,然被告迄無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及本院查考,顯見其辯詞,應係捏設,不足採信。從而,其亦否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之毀損故意,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同法第39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故意使標的物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將系爭車輛遷移,係為俾其將之予以毀損,是其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8條之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繳清動產擔保債務,遽將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並予以毀損,致債權人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延欠債務,可見其惡性不淺,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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