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1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染上賭博、玩女人惡習,並有暴力毆打、恐嚇原告之行為,四、五年前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也無音訊,兩造毫無互動,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迄今已
四、五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買第二間房子時,被告都沒有出錢,稅金也是原告繳的,原告買第三間房子後三個月後,被告私下貸款二百萬元,而且小孩的生活費也是原告在負擔,被告的生活費也是原告支付。
②原告嫁給被告時,被告一毛錢都沒有,聘金都是借來的,當時被告作鞋子,要原告去借錢,原告有去借給他,原告剛嫁時還有去延平北路上班,被告當時月薪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原告有二萬多元,原告婚前都有跟會存錢,現在也有,被告作鞋子錢都賠光了,股票壹萬多點時,被告也要原告去借錢,結果借到六十多萬,被告還說太少,說原告沒有能力上班,不然原告錢從哪來。因為以前被告會帶女朋友回家,所以原告才會鎖門及換鎖。原告不願讓被告帶女人回來,被告現在都交有夫之婦、賭博的女人。
二、被告方面:⑴兩造已有三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作小生意,原告八點多就關門了,被告無法回家,對被告不公平,是原告不讓被告進門。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柏緯 所言不實。證人不知為何被人押走,且被打受傷,鄰居告訴被告,被告在上班趕去派出所但他們人走了,之後回家附近見到原告,原告就要走,被告就把原告拉住,問說兒子之事怎麼回事,原告不理不睬,被告抓原告時,原告有受傷。原告一直在兒子面前說被告壞話,教唆大兒子打我,所以被告才報警,警察說叫被告不要告兒子,我就算了,曾經我們也有協調,晚上十二點以前回家,不回來就關門,有時被告晚上八點回家就關門了,當時被告離家時作小生意身上沒有錢,是朋友資助我的,被告以前上班的錢都有給原告,否則原告何來那麼多錢買房子,原告也沒有工作。證人陳柏緯我也有帶到被告我公司做過,證人還跟被告說,以後賺的錢,不要拿回家,因為原告對被告不好,被告還是拿回家,因為被告是家庭一份子。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暴力毆打原告之行為,四、五年前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也無音訊,兩造毫無互動,兩造迄今已四、五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自承:當時伊有拉住原告,原告有受傷,及兩造分居三年未共同生活等語,惟參諸原告所提前開傷單載明原告於89年4月16日急診,及證人陳柏緯為兩造之子,應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有暴力毆打原告之行為,四、五年前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也無音訊,兩造毫無互動,兩造迄今已四、五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