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87、106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5月20日22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
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2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機車(含鑰匙1支)。
㈡於同6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因
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持不詳姓名年籍人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6月16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內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機車,及扣得該鑰匙1支。
㈢與自稱「 許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犯意
之聯絡,於同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由「許春」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鄉○○路○段泰山國小門口外之天橋,2人以手搖晃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天橋上之護欄鐵片1片,幸經路人 吳天麟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大聲赫阻渠等,始未得手,而「許春」趁隙騎乘該機車逃逸,乙○○則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之指訴及證人吳天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憑,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許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雖併案認被告與「許春」共同徒手竊取該天橋護欄鐵片1片,得手後正欲逃離時為警查獲,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然查被告與「許春」僅著手竊取,但尚未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幀(詳見94年度偵字第13657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尚屬未遂,故檢察官上開併案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且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分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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