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94年6月29日起入監執行,迄94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94年5月3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明知友人 宋默君 (所犯竊盜部分,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業經該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編號:CG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登記為泰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使用,惟於94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之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5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甲○○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以上均已由乙○○領回)及宋默君所交付做為車鑰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他人失竊車輛,宋默君於交付該車之際,尚有向伊出示行照,且表示該車係其朋友之車輛,伊於宋默君出示行照時,並未詳閱,亦不知悉其上記載何資料云云。惟查:
㈠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均係泰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乙○○所管領使用,且於94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等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宋默君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1份(法學檢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扣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均係贓物,殆無疑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向宋默君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際,即須以螺絲起子插入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且收受宋默君所交付之扣案螺絲起子以供發動使用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該車確係宋默君於94年5月
3日以螺絲起子發動引摯之方式所竊取得手者一節,復據證人宋默君於偵查中結證無訛,按一般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微,車主於出借車輛之時,理應提供汽車鑰匙予借用人使用,實無容任借用人以其他工具強行發動車輛引擎之理,且倘非來源不明之車輛,焉有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必要?據此,自堪認被告於收受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際,在主觀上對於該來源有異一事,確有所認知,其於宋默君未提供汽車鑰匙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作為代步之工具,顯有收受贓物之情事,其辯稱不知悉該車為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知悉友人宋默君所交付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物,竟予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同一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害人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部分之犯行,惟此部份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宋默君所交付之物,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