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於民國9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RU-7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發動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故意衝撞乙○○,俟乙○○倒地後,甲○○即又迴轉其機車接續衝撞乙○○,致乙○○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幹骨折合併內側挫傷、皮膚組織損傷發炎、右小腿腳背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有爭執,而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衝撞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傷害之犯意,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要以機車衝撞告訴人,而是因為告訴人機車原係在其前方行駛,伊欲從其左側超車,惟告訴人突然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左轉,以致擦撞到伊騎乘的機車,伊與告訴人二人都跌倒,倒地時伊已超越告訴人,伊爬起來後,牽起機車並將車頭調回走向告訴人,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要讓告訴人看看伊機車受損的情形,之後伊因有事而要發動引擎離開,結果機車不知為何就往前衝,好像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已經跌倒了,伊馬上剎車,可是伊一放剎車,機車又不知為何往前衝撞到告訴人,嗣後伊將機車牽至機車行修理,才知是因為機車油線卡住彈不回來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動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故意接續二次衝撞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路人 駱基清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走在該路段,遠遠就看到二位機車騎士在爭執,等到伊走近約五公尺時,其中一位機車騎士就騎機車撞另外一位,被撞之騎士跌倒後,騎車之人又倒退,再撞一次,伊有聽到,撞人之騎士還罵髒話,罵完後才離開,伊有記下車號,撞人騎士是故意的,因為被撞之人被撞二次,第一次還試圖站起來,可是腿好像已經斷了,無法起身,是伊報警的等情節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第45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路人 劉朝曦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附近吃東西,伊聽到有人在爭執,回頭看時,其中一人說他腳斷了,伊就起身,到店外去看,伊看到是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腿好像斷了,騎車之人正要撞第二次,騎車之人還口出「怎樣」,並罵三字經後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核證人駱基清及證人劉朝曦二人之證述係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駱基清及證人劉朝曦二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渠等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而附和告訴人之說詞,攀詞誣陷被告之理,故應認證人駱基清及證人劉朝曦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為憑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因機車油門線卡住,以致無法將機車剎住,而衝向告訴人云云,而證人 李順明 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於94年8月26日牽機車至伊機車行修理,經伊檢查結果發現該機車油門線故障,若不修理於騎乘時會導致加油門時油門線無法立即歸位還原,剎車後仍會持續往前等情。然而,依據上開證人駱基清及證人劉朝曦二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衝撞到告訴人後,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仍有再次將機車倒退後朝向告訴人方向衝撞,且有將機車停住並罵完告訴人後始逕行騎車離去,由此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能自由操控其所騎乘的機車,當時機車衝撞到告訴人,並非由油門線卡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避就之遁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3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上述傷害,應係被告故意發動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接續衝撞所造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二次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二個舉動視為傷害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而屬傷害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機車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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