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6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號丙
○○工作之檳榔攤內,向丙○○佯稱欲應徵工作云云,以鬆懈其戒心,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NNOSTREAM牌、125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店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合計七百餘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不含上述SIM卡)攜至 周秋月 所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3號,茲更正之)對面之「城發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廖炎城 (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旋即主動撥打前揭門號與乙○○聯絡,並表示願意付款將上開行動電話贖回,詎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恫嚇稱需支付5,000元,始得將該行動電話贖回等語,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雙方繼而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乙○○住處取款,惟丙○○向警報案而未依約交付贖款,而未得逞,嗣經警於同月6日11時30分許,在前揭約定地點當場查獲,並起出上述SIM卡1張及乙○○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50元。
㈡於94年6月7日15時50分許,在甲○○所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1樓之精品店,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共計3支(INNOSTREAM牌I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MOTOROL牌V2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PHS牌,序號: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即INNOSTREAM牌I200型及MOTOROL牌V220型)攜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數碼電訊手機館」,分別以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智祥 ,而吳智祥並於同日
21時許,將該MOTOROL牌V220型行動電話1支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玉妃 ,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廖炎城、吳智祥及陳玉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手機照片5幀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手機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施,但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任何財物,應依未遂犯論處,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3
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且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被害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