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請人 林聰明 相對人 洪秀美 相對人 洪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秀美、洪南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7228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洪秀美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3253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洪秀美、洪南花於民國
102年2月18日共同簽發、②民國102年2月8日相對人洪秀美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①民國102年
3月17日、②民國102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