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修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修伊自中華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510,000元之債務,不能清償,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目前之月平均收入僅約21,000元,債務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又因債務人之薪資僅有21,00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可稽,經本院查閱無訛,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103年3月10日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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