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俊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間,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附近之麵攤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山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路檢,遂騎乘上開機車迴轉,經警方發覺有異予以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而參以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經警方查獲後,僅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觸碰鼻尖之檢測為合格,其餘如單腳獨立、朗誦數字、畫同心圓等3項檢測則均為不合格,顯見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行為人,於修正後一旦符合前揭酒精濃度數值即應予以追訴處罰,法院無從再於具體個案中審視是否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刪除「處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行為人於修正後亦無從獲僅宣告拘役或罰金刑之機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形式上雖於101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被告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該有期徒刑6月復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086小時,履行期間至102年11月7日,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猶不知警惕而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7月,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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