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並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能力而自摔受傷,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全身酒氣濃厚、口齒不清,顯見酒醉情形相當嚴重,惟倖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