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陳德林 相對人 陳秋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秋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德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 陳美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德林之胞弟即相對人陳秋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1日因罹患大腦動脈栓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請其指認身旁親屬,其無任何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02年3月18日發生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智、失語等後遺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微睜,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5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2)021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德林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姐 周陳美貴 、胞妹 陳逸嬅 (原名: 陳美寶 )及姪子陳家成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德林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德林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德林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周陳美貴係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周陳美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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