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2月
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明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另於102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9至11頁),參諸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另一般可於尿液檢體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分見本卷第
10、1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依此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則被告於97年
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102年2月1日下午某時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被告於98年8月12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復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3頁調查筆錄記載);兼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後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認就被告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