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純
陳以雯
陳毓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塵囂」、「蛋蛋」)、丁○○(微信暱稱「甜甜」)、戊○○(微信暱稱「小潑猴」),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637、1708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602號審理中;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3650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20號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甲○○、丁○○、戊○○並與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信用卡消費遭工作人員誤植身分為經銷商,為免丙○○報案遭盜刷,需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更換新卡及設定防火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234元至 王泊銑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王泊銑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丁○○則先於前一日至臺北市某處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於11月20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與甲○○、戊○○會合,再由甲○○測試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尚能使用後,由戊○○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ATM提領丙○○匯入上開款項中之29,000元,甲○○、丁○○同時在旁把風。戊○○領得丙○○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透過丁○○轉交予甲○○,末由甲○○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當勞廁所,交予「法拉驢」、「麥拉倫」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車手,進而掩飾、隱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丁○○、戊○○並分別獲有1%、2%、2%之報酬。嗣經警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查獲甲○○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9年12月2日查獲丁○○,扣得丁○○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52、49至53、59至76、83至87、97至98、101至104、111至122、339至3
41、347至348、419至421頁、本院卷第123至1421、173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45至146頁)大致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告3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036131號函檢送王泊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5、130至133、135至143、173至175、177至183、185、187至191、193至205、207至211、215、323至326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被告3人用以彼此聯繫之手機可佐,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3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3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3人與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丁○○前又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亦可認其素行尚難謂佳,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
1、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3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在旁把風,其等報酬分別為提領金額之1%、2%、2%,此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34、69、121頁)。
是以,被告甲○○本案犯行應獲有所得290元(計算式:29,000×1%=290)、被告丁○○、戊○○本案犯行,則分別獲有所得580元(計算式:29,000×2%=580)、580元(計算式:29,000×2%=580),又上揭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ASUS、IPHONE、OPPO手機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被告3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36至137、183至18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讀卡機2個、信封袋1個、 余佩樺 國民身分證及其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色紙袋等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