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宇 」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者),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乙○○可獲得其所領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乙○○遂與「陳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陳冠宇」交予乙○○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推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等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在旁邊把風之「陳冠宇」,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全案情節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即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冠宇」,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陳冠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陳冠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同上述說明,就洗錢犯行而言,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藥事法、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予以加重其刑。㈨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說明),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並無積極證據有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悉數轉交予「陳冠宇」,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已交予「陳冠宇」,故被告提領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被害人之金錢,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倘再就其提領轉交之金錢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其提領之金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詐騙方法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一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14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丁○○,佯稱為華帥飯店人員、新光銀行業務,以操作錯誤續訂團體房10間,表示要傳真給銀行作取消動作,並以網路匯款方式驗證資料,導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於110年7月14日20時27分許,匯款9999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份誤繕為9萬999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0時41分許9,999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為風華旅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誤刷卡號須取消為由,要求甲○○操作網路銀行,導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接續於110年7月14日20時38分許、20時40分許,各匯款49963元、5123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0時41分許10001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7月14日20時42分許20000元110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20000元110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5085元三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14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戊○,佯稱網路拍賣之文具行、臺灣銀行行員,以系統出錯,須取消為由,要求戊○網路轉帳、操作提款機匯款,導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接續於110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1分許,各匯款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如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示帳戶;於110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21時50分許,各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如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示帳戶。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14915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7月14日20時44分許1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許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1時22分許20000元110年7月14日21時23分許9985元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110年7月14日21時56分許10000元四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為臺中微型商旅人員、花旗銀行行員,以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導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10年7月14日21時25分許,匯款29983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興安店)110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20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金站店)110年7月14日21時35分許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983元五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 張承儀 ,佯稱為博奇飯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申請,導致張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於110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匯款11039元至如左列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110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11039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備註: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⑴如110年7月14日20時41分許,兆豐銀行第一筆提領金額20000元,分別計入編號一丁○○9999元,編號二甲○○10001元。⑵如110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兆豐銀行第四筆提領金額20000元,分別計入編號二甲○○餘額5085元,編號三戊○14915元。⑶如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許,兆豐銀行第六筆提領金額20000元,計入編號三戊○餘額82元(其餘款項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⑷如110年7月14日21時23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第二筆提領金額10000元,計入編號三戊○餘額9985元(其餘款項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⑸如110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第五筆提領金額20000元,分別計入編號四乙○○餘額983元,編號五丙○○11039元(其餘款項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相同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該金額為準:⑴如110年7月14日21時55分、5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第八筆、第九筆提領金額合計與編號三戊○110年7月14日21時50分匯入款項相同。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一、供述證據(一)被告乙○○110年8月9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二)告訴人丁○○110年7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三)告訴人甲○○110年7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四)告訴人戊○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五)告訴人乙○○110年7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六)告訴人丙○○110年7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二、非供述證據(一)110年度偵字第31344號卷(偵卷)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2、被告乙○○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79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6、被告乙○○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7、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丁○○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2)切結書1份(偵卷第119頁)(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訂房資料截圖照片、手機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甲○○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37頁)(2)甲○○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正面影本、手機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告訴人戊○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65頁至第189頁)◎告訴人乙○○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至第199頁)(2)乙○○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正面影本、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告訴人丙○○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2)手機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偵卷第221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8、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237頁至第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