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B01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22日結婚,惟因婚後價值觀、生活方式差異甚鉅,已於95年12月底分居。上訴人於98年間,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迄今,已逾11年以上,仍處於分居狀態,關係並未好轉,夫妻情誼已完全不存在。且兩造分居前後已逾15年,被上訴人自始亦無對上訴人有過任何關切之意,顯見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想法。參以上訴人現已57歲,曾於107年間確診肺癌,於000年0月00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切除手術,歷經生死大關,目前長期住居於香港,並已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丙○○已自研究所畢業,目前就業中,乙○○已大學畢業,故上訴人已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存有任何婚姻關係之糾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中,自承其於94年8月間起與外遇對象發生婚外情,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逕自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與外遇對象在外同居不肯回家所造成,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分居之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始努力維繫婚姻,除於前案離婚事件極力挽回婚姻外,並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歷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確定,然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終拒絕履行,甚至一再變更住所,拒絕告知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逕自離開臺灣前往香港,亦拒絕將香港之住居所及確切聯絡資訊通知被上訴人,且自105年之後,連手機簡訊亦不肯回應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迄今已逾11年仍處於分居狀態,實係上訴人刻意造成之事實狀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長期分居及未能互動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1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臺中地院於00年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對第一審本、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00年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詳原審卷第31至33、103至115頁)。
㈢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9月15日後仍分居迄今。
㈣原審卷第139至147、177至179、243至247、309至313、353
至361、365至367、397至401、435至437頁是兩造的訊息對話紀錄(惟上訴人主張沒有其回覆的部分,其均未收到該訊息)。
㈤原審卷第149、181至205、241、363、369至395、439頁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妹妹甲○○的訊息對話紀錄。
㈥原審卷第225至231、249至251、403至40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上訴人與兩造之子乙○○的訊息對話紀錄。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端視兩造間是否有同條第1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上訴人是否為該事由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或至少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自需就上開事由之存在、及其係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已自承於94年8月間起與第三人發
生婚外情,且自95年12月間搬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而處於分居的狀態(詳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第107頁)。顯然,兩造會自95年12月間起開始處於分居之狀態,係因上訴人有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且自行離開兩造同居之住所所致,被上訴人尚於前案離婚事件,反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經判決確定(詳原審卷第31至33、103至115頁)。又兩造對於前案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00年0月00日後仍分居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婚姻係夫妻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終身約定,因此夫妻必須經營共同生活,民法第1001條亦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若夫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能經營共同生活、互負同居之義務,已達相當之時日,顯然已違背雙方之終身約定,失去夫妻共組家庭之意義,堪認已達一般人倘處於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自00年0月00日後分居迄今已逾11年,其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確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上訴人自承於前案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反請求判決意旨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詳本院卷第115頁),其雖辯稱因兩造完全沒有夫妻情分存在,被上訴人也完全沒有主動要求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兩造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故其沒有再跟被上訴人同居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本應依反請求判決意旨返回兩造原住所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同居地點,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並未依反請求判決意旨為之,亦未將其在外住居之處所告知被上訴人,致兩造無法有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該事由自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嗣因任教於國立○○大學,而住居於該大學位於○○的宿舍,而與被上訴人位於○○的住所,有相隔兩地之客觀事實,然兩造仍可透過共同商議同居地點,或由上訴人於例假日返回兩造原先住所,以達到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然上訴人仍拒絕告知被上訴人其宿舍的地址,以利被上訴人前往探視或同住,連例假日亦未聯繫被上訴人或返回兩造原住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承於101年8月底,前往香港○○○○任教後,已長期居住在香港,並已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居住在香港的地址,且因已無意願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故亦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詳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凡此,在在顯示自00年0月0日迄今,兩造未能有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及其刻意躲避被上訴人以迴避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卻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此等分居狀態之持續,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前案離婚事件後,兩造已無何互動交集,被上
訴人亦無對上訴人有關切之意等情,固提出102年間之電子郵件、給付子女費用明細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詳原審卷第35至43、283至285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傳送「新的一年,可否請你盡快安排○○的未來學習規劃,當初想辦法讓他進了○○,是希望他能好好有個新的開始,可是,等了一年多,他愈來越不聽勸告,更加大膽,完全沒有約束力,如果在現行教育制度下,他一定沒有前途,只能到最爛的學校去,甚至也沒有學校可去,所以,請你幫忙」、102年4月30日傳送「已將金額傳給你了(手機)請盡快好嗎」、102年7月16日傳送「1.已經跟榮總兒童牙科主任討論需要在下顎動個手術(虎牙沒露出牙床,橫倒在其他牙齒的下方,必須讓虎牙露出來),開刀日期等醫院安排(必須有人取消才能近期安排)(○○八月須回學校上課,所以希望能盡快進行),現在無法得知確切日期。2.學費單尚未寄來,可以請你先寄生活費跟○○的醫療費用,這星期就要開始同步進行矯正,為牙床創造空間,兩位醫生盡全力不讓孩子動不必要的手術(怕影響孩子牙床與骨骼的發育),所以一切聽兩位的診斷」、102年8月26日傳送「請看手機的訊息,孩子學費明天要繳清」等訊息(詳原審卷第28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對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傳送內容為「想請你幫忙,○○係在想要好好補習英文跟數學(他發現過去落後太多,他要慢慢跟上,否則會被留級)…」簡訊、104年2月11日傳送內容為「你給孩子的錢,全部用在他們身上,如果你能多幫忙他們會很感謝,○○較努力上課了(他會主動要求讓他補習,讓學業成績進步)(他也想進修音樂相關的吉他製作課程、錄音課程),加上他要買電子零件做實驗,這些課程費用都是用在他身上,所以才會希望你幫忙支付,其他生活支出,我也在負責」之簡訊(詳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除有請上訴人給付子女生活費外,亦有告知關於子女之學習狀況、就醫情形,並非僅要求上訴人付款,兩造尚非毫無互動交集。而上訴人固因罹患肺癌於000年0月00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切除手術,然上訴人自承其並沒有將此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其當時完全沒有想到被上訴人,心想如果當時因此離開人世也就算了(詳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無從得知上訴人罹患肺癌及進行手術的事情,自無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漠不關心。
㈢再者,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欲維繫婚姻,諸如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傳送內容為「○○,知道你人在新加坡,不過,還是希望你能協助教育與養育兩個孩子,我自己的薪水,真得無法支付孩子的學費與生活開銷,很需要你的協助,○○已進入青春期,更需要你的教導,只透過電話,孩子很多真實的情況,或許他也沒有告訴你,你曾說過,大人的事,不要牽涉到孩子,希望你能多參與孩子的成長,○○心中的痛苦,那是一份渴望父愛的落空,每每聽見你打電話給弟弟,她會說,他根本就不在意我,你能聽出孩子心中最深的感受嗎,這也是我永遠心中的痛苦,更是我無法彌補她的,希望你一切都好」之電子郵件(詳原審卷第295頁)、110年9月10日傳送內容為「調解時本很期待能見到你,但是你並未出現,詢問陳律師後得知你的身體目前很好,心也安下來,自從獲知你罹患肺癌之後,還是如20多年前初識你之時,內心經常向神禱告,為你的健康送上祝福,希望你一切安好」等簡訊(詳原審卷第243頁),另被上訴人逢年過節確有透過上訴人的妹妹甲○○轉達問候婆家之意,並致贈年節禮物,亦有其與甲○○的相關簡訊可稽(詳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表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善意與關懷,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沒有其回覆的部分,表示其未收到該訊息之說法屬實,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內心之真意。相較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傳送內容為「我人在美國開會一個星期,真不知道妳要我做什麼?要把 泓翔 交給我嗎?我說過大人的事情解決了,小孩的事情就解決了,或許妳應該認真思考一下是不是該處理我們之間的婚姻問題了?我們做不成夫妻,難道真沒辦法做朋友嗎?…」、「就知道跟妳談也是白談,大人的事不解決,小孩的心定的下來嗎?…」之簡訊(詳原審卷第141頁)、104年3月14日傳送「匯什麼款?請直接與○○聯絡」之簡訊(詳原審卷第139頁),可見上訴人對婚姻、家庭長期採取冷漠、不友善及拒絕溝通之作法,及期待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心態,縱兩造分居後迄今互動非多,主要仍係肇因於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尚難苛求被上訴人單方面即可進一步為修復兩造婚姻之有效作為,故被上訴人並無可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自00年0月00日以後,雖有逾11年以上時間,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能經營共同生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實係肇因於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刻意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尋求修復兩造婚姻之方法,是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上訴人顯為該事由應負責之一方,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僅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在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