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興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忠興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吳琦 琳,林忠興明知自己早於101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竟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佯裝未婚與 吳琦琳 交往,因此得知吳琦琳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忠興於106年9月29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琦琳佯稱
有 大里 房地產標的可供投資獲利,邀集吳琦琳出資投資,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並於得手後旋將款項轉作他用。
㈡林忠興於106年12月22日,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琦
琳佯稱有新竹房地產標的可供投資獲利,邀集吳琦琳出資投資,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150萬元現金交予林忠興,林忠興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並於得手後旋將款項轉作他用。
㈢林忠興於107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巧遇吳琦
琳時,又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自己私下購買運動彩券有欠款虧損,而向吳琦琳佯稱因經營運動彩券店需要借款週轉,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當場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林忠興使用,林忠興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並於得手後將款項用於購買運動彩券,花用殆盡。
㈣林忠興復於107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隱瞞自己私下購買運動彩券有欠款虧損,接續向吳琦琳佯稱因經營運動彩券店需要借款週轉,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陸續交付現金80萬元、5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並於得手後將款項用於購買運動彩券,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琦琳委任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興於原審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偵查中有吃感冒藥,沒有精神;那天檢察官問很多,其頭昏,在法院講的才是正確的,偵查中講的都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復於原審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檢察官當時並沒有任何不正方式對其取供,是其自己的帳太亂,對不起來,是其自己沒有睡覺,頭昏,檢察官一直問,其就一直講,其後來回去想想、對帳,覺得兜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逐一訊問關於告訴人吳琦琳指訴遭被告詐欺之款項時,被告均可明確回答辯駁,並一一陳明其所取得款項之用途、去向(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3頁、第146至147頁),甚且,就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中指訴之10筆款項,被告亦陳稱:「(除了上開三筆認罪的範圍外,告訴人其他提告的10筆犯罪事實,還有哪幾筆你涉及詐欺事實要認罪?)編號10這筆是要認罪的部分(即107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前以經營運彩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其他沒有了,本件我目前認罪四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僅就本案前開4項犯罪事實認罪,告訴人其餘之指訴則均否認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在意識清醒所為,始可詳盡說明及分辨何筆款項係其詐欺所得,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偵查中因服用感冒藥而頭昏等語,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檢察官並未對其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益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忠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忠興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吳琦琳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吳琦琳拿這些錢,但我沒有騙吳琦琳云云;另其於原審亦辯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確實有向吳琦琳拿50萬元去投資大里的房地產,我去標法拍屋沒有標到,但也沒有還吳琦琳50萬元,後來我跟吳琦琳說要轉投資,吳琦琳沒有回應,但其還是拿去投資富南斯,後來倒了,50萬元還給吳琦琳朋友,因為她朋友要換人民幣,就匯到她朋友的帳戶,帳號是吳琦琳給其的,我有跟吳琦琳講要抵帳;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有向吳琦琳拿150萬元要投資新竹房地產,我有買到二棟透天要翻新,後來賣掉又將款項拿去投資富南斯,我於107年時有跟吳琦琳講,但她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我自己貪心;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於107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有向吳琦琳稱因經營運動彩券店週轉需要借款現金10萬元,我真的有經營運彩,但倒了。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於107年11月28日,向吳琦琳拿80萬元做為運彩週轉,全部賠掉了,另同年12月5日拿5萬元,則已經清償,我有拿提款卡給吳琦琳,吳琦琳也有去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⑴106年9月29日,以投資有大里地區房地產標的
可供投資獲利,邀集告訴人出資投資,而由告訴人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⑵106年12月22日,以有新竹地區房地產標的可供投資獲利,邀集告訴人出資投資,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將15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⑶107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巧遇告訴人時,以因經營運動彩券店週轉需要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當場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⑷107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以其因經營運動彩券店週轉需要借款,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0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39第140頁、第14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琦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4
9、51、109、111頁)。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交給其的50萬現金,根本沒有拿
去投資大里的房地產,其拿去跟朋友做FO,因為房地產獲利不好,其想說應該投資這個(FO)獲利應該會比較好,其自己判斷,怕告訴人不接受其的想法,所以才騙她是投資房地產;一開始是要標大里的房子,那個房子要標下來獲利不好,所以其自己貪心就去投資FO;其於106年12月22日有跟告訴人拿150萬元現金,結果這筆款項拿去做項目(FO的投資項目),其怕告訴人不認同,所以才以新竹房地產做藉口;這二筆錢(80萬元、5萬元)其自己買運彩買掉了,其分批買掉了,在自己的店投注買;就告訴人指訴之上開4項犯罪事實(即起訴書所載之4項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6至147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係屬其任意性之自白,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證其遭詐騙之事由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虛構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應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被告雖於辯稱其確有投資大里地區法拍屋、也有購買到新竹地區二棟透天厝要翻新,翻新後又賣掉等語,惟若被告果有為前述投標或購屋之行為,自應可提出相關之大里地區不動產投標資料、新竹地區不動產之異動資料以供查證,惟被告自偵查中於108年12月26日到庭應訊之時起,迄至本案110年5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長達近一年半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參加大里地區法拍屋之投標資料或購買新竹地區不動產之異動資料以佐其說,復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等資料。故被告空言所辯,俱無實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有經營運動彩券,該筆款項是放在專戶內週轉
等語,並提出經營運動彩券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時間係「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而證人即將運動彩券經銷售權出租於被告之 袁陳秀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107年12月1日開始(將台灣運彩之經銷權)出租給被告,總共出租給被告七、八個月,每一期租金1萬2,000元,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有拖比較慢給,後來被告就說他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8頁),並當庭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解約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1、203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1日起才開始經營運動彩券,則被告在開始經營運動彩券前之107年8月2日即以經營運動彩券需要週轉為由向吳琦琳借款,二者相距達4個月之久,時間並不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其於107年11月28日、12月5日向告訴人取得之80萬元、5萬元,其自己買運動彩券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可見二者間並無關聯,此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況且,被告二次佯以經營運動彩券為由,接連向告訴人借款共高達95萬元之多【即犯罪事實一之㈢、㈣】,然被告經營運動彩券之時間卻僅有短短9個月,參以前開證人袁陳秀之證述出租該店所收取之租金費用每月僅1萬2,000元,二者數額相距甚多,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將高達95萬元之款項用於經營運動彩券,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初始辯稱其有將80萬元都存入,不只
存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復改稱:其所借的10萬元、85萬元,是分次存進,有的要去批彩券、有的兌換獎項、有的錢放在店裏、有的放在帳戶裏,所以要分很多次存放;有一、二次要補業績,用在自己的店買運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惟被告在開始經營運動彩券前之107年11月28日,即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取得80萬元後,隨即於短短7日後之12月5日即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被告前所借得之80萬元,數額非少,當無可能於7日之內用罄而須再向告訴人借款,故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是否果係用於經營運動彩券,誠非無疑;又被告於尚未開始經營之前,即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80萬元週轉,惟被告豈有可能於未營業之前即先預知自己將經營不善,而須商借高達80萬元之週轉金?此顯與事理有違,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前開款項,顯非用於經營運動彩券。復經核對證人袁陳秀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運動彩券專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稱之存入80萬元之記錄,足見被告辯稱其將款項存入運彩專戶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前開款項究竟如何用於經營運動彩券,除無具體之使用明細,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前開款項使用之情節屬實。
⑶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是其徒以
其經營運動彩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卻未將款項實際用以經營運動彩券之用,尚無從以其有經營運動彩券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
同的理由向告訴人詐騙,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虛構各種理由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時間先後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暪自己已婚之身分,佯裝未婚而與告訴人交往,更進而利用告訴人與其交往因而產生之信任及情感依賴,先後以前開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吳琦琳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葛成立調解而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300萬元,惟嗣後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自亦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從輕量刑,附此敘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不法所得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10萬元及85萬元,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