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0、1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該處先前有 鄭一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連文 定,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鄭一文之自用大貨車竟逕自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放,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迨劉金銘發現鄭一文停放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時,因內側快車道正好有自用小客車超越行駛,故往左側內側快車道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劉金銘旋即下車救援,先將 連文定 自副駕駛座上拖出車外,再將駕駛座之鄭一文拉出車外,惟於救援過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而連文定則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而發生於連文定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劉金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一文配偶 蔡麗娟 、連文定及連文定配偶 林恩云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金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又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證人即鄭一文、連文定之雇主 陳俊整 、證人即告訴人林恩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公路總局提供快速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運輸預約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暨證號查詢駕駛人之列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相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而被害人鄭一文確因本次車禍致身體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基醫院急救,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各1紙、被害人鄭一文死亡相驗照片22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等存卷可考(相卷第58頁、第63頁、第15頁,偵字第704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 人連文定 則因本次車禍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而發生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110年5月27日濱秀(醫)字第110007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連文定之病歷資料、桃園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連文定之病歷資料光碟、原審法院自前開光碟列印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字第704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卷二;光碟存放於卷一後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相卷第4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公路總局提供快速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鄭一文所駕駛停放並附載告訴人連文定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重傷害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鄭一文雖亦因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刑責。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劉金銘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鄭一文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且車後未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11466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704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害人鄭一文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而告訴人連文定則因此受有重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一文之死亡及告訴人連文定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連文定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結果,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一情,此有桃園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06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51頁),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鄭一文部分)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告訴人連文定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
上開之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4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連文定達成刑事和解,先支付告訴人連文定新臺幣30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第253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其量刑結果,即不免失之過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告訴人連文定則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就此次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鄭一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復參以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鄭一文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只與告訴人連文定達成刑事和解,先支付部分賠償金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有時會跑車、已婚、育有2子、需扶養同住且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其妻及2子、目前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所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13頁、第4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量以1年以上2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因此造成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鄭一文家屬達成和解。又觀之本件肇事現場路況,道路雖非筆直,但彎曲幅度甚小,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駕駛座高度超過路旁欄杆,肇事當時又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依正常情形,被告應能在緊急煞停以外之距離,即察覺被害人鄭一文之自用大貨車,乃竟疏未及早應變,致肇本件嚴重事故,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之損害甚鉅,上揭量刑已屬低度刑,尚無過苛之虞。而被告於肇事現場搶救被害人等,乃盡其照護義務,減少損害擴大,但仍應對已造成之嚴重損害負其責任。故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