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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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朱崧郡 即 朱世強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王楫豐 律師複代理人 薛傳霖 被上訴人 徐榕萱 (即 徐正義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范金鸞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榕萱,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131頁),徐榕萱業於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甲○○自103年間離家外出後即失去聯絡,詎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突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正義告知甲○○已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上訴人先以其在大陸人脈深廣,可代為處理甲○○後事與申請補助,致徐正義不疑有他而授權上訴人前往大陸處理甲○○身故等相關事宜,復依上訴人指示將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再佯以甲○○生前向其借用鉅款未還,更乘徐正義因甲○○身故傷心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要求徐正義承擔甲○○之欠款及簽發本票清償甲○○之欠款,始同意前往大陸處理甲○○身後事,徐正義因而在不及確認債權存否及數額多少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徐正義驚覺有異報警,始獲悉上訴人已將保險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甲○○意外險理賠金提領一空,後更接獲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為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甲○○債務根本不存在,復係上訴人施用詐術且乘徐正義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所惡意取得,被上訴人已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或有效亦均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徐正義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甲○○確實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上未還,並簽發同額借據及本票與上訴人,徐正義為承擔甲○○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無原因關係所簽發,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就票據取得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對抗事由舉證。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徐正義所填寫,徐正義在偵查中從未提及未填載發票日期,復於原審陳稱不記得有無填載發票日期,顯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又徐正義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瞭解簽發本票之意義,復係與上訴人見面多次後始簽發,期間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上訴人亦未施用詐術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係徐正義於甲○○死亡前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行為,顯無理由。縱徐正義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而得撤銷發票行為,惟依法應提起形成之訴為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不生撤銷之效力,況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14-1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上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及發
票欄「徐正義」、「Z000000000」、「 苗栗縣 ○○鎮○○里00○00○號)」為徐正義所書寫、簽名,其上「徐正義」之用印亦為徐正義所親蓋。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均載有發票日。
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⑶、甲○○於107年1月22日於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甲○○有投保意外險。
⑷、徐正義於107年1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處理甲○
○身故相關事宜(代辦政府機關、代辦金融機構、代辦喪葬),系爭委託書有經公證人乙○○認證。
⑸、徐正義於107年1月30日申辦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7年
3月6日有存入理賠甲○○之保險金2,006萬2,749元。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6日經上訴人提領200萬元以CD轉出(電子轉出)、100萬元CD轉出(電子轉出)、38萬元以現金提領、300萬元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以現金提領,及於107年3月7日經上訴人提領200萬元CD轉出(電子轉出)、100萬元CD轉出(電子轉出)、及於107年3月8日經上訴人提領58萬元CD轉出(電子轉出)、及於107年3月26日經上訴人提領10萬元以CD提領。
⑹、兩造對原審卷㈠第27頁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原審卷
㈠第29頁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為撤銷發票行為,是否已
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乘徐正義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令徐正義簽發系爭本票:
⑴、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⑵、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徐正義所填
寫,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惟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外餘均係徐正義所填寫及蓋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徐正義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如何確定剛剛提示的三張本票你並未填入發票日?你不是說當時你頭昏昏的?)我也不曉得當時有無填寫發票日」、「(請確認 開立 剛剛提示的本票,究竟有無填寫發票日?)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顯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於發票時未填寫,非無疑義。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5日,惟實際簽發時間係在107年1月22日甲○○死亡之後,此業據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詐欺偵案)中自承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82頁,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起訴書),系爭本票係徐正義在甲○○死亡後所簽發,應堪認定。次查,徐正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金額雖為3,500萬元,惟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究竟多少,上訴人於詐欺偵案中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不一,忽稱積欠2、300萬元,後稱2,000餘萬元,又稱4,600萬元,不一而足。惟依上訴人自99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之記載,上訴人每年所得最低為5元,最高為49萬5,999元,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苗栗地院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所示,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總金額為1,689萬8,866元(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以上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觀之,上訴人並無鉅款可供貸與甲○○之能力,且縱上訴人有資力貸與甲○○,在甲○○前款尚未清償前,上訴人豈有仍繼續借款與甲○○且金額達4,000餘萬元之理,上訴人抗辯借款4,000餘萬元與甲○○,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⑶、再查,甲○○於107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
市死亡,徐正義有委由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甲○○身故事宜等情,有除戶謄本、委託書、非病死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27、31、33頁)在卷可憑。而徐正義係自上訴人處得知甲○○死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上訴人配偶丙○○即丙○○(見原審卷㈠第379頁起訴書)手寫紀錄亦記載徐正義於107年1月24日中午知悉甲○○於哈爾濱死亡,有筆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1、497頁)。又甲○○自104年5月30日離家後,即未與徐正義聯絡,徐正義對甲○○之所在及生死與否全然不知,並於106年11月1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申報甲○○為失蹤人口,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徵諸徐正義自上訴人處獲悉甲○○死亡時,已有近3年未與甲○○聯絡,在長期不知甲○○所在及生死未卜之情形下,徐正義甫自上訴人處獲悉甲○○死訊,身心所受打擊及創傷可謂鉅大,且甲○○命喪千里之遙的哈爾濱,值此人倫劇變之際,僅受小學教育復長期務農且已75歲高齡(見原審卷㈠第37頁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對甲○○身故事宜之處理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發生,應無違經驗法則甚明。
⑷、況依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帶同徐正義於107年1月30
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徐正義竟將印章、存摺等帳戶重要文件交與上訴人,茍非徐正義於當時已因獲悉甲○○死訊,而陷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豈有將關係帳戶內金錢之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交與上訴人,致甲○○之保險理賠金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之理。
另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後,除派遣當時女友丙○○前往徐正義住處觀察徐正義之日常作息,並作紀錄外,嗣後更佯稱係徐正義,致電保險公司詢問應準備之文件,及告知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㈠第298-302頁、第308頁,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益證徐正義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因獲悉甲○○死訊而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復因長期務農而無赴大陸地區處理甲○○喪葬及返臺事宜之經驗情形甚明。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未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見原審卷㈠第13頁),惟於107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一3已記載:「從而,原告(指徐正義,下同)所為上開票據行為或相關給付之約定,當可認係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所為,…,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4條關於『暴利行為』規定併請求鈞院撤銷上開票據行為及相關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3-9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該次書狀中具體表明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該項聲請雖未併同修正訴之聲明,原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為補充或變更訴之聲明,惟被上訴人至109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時,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㈡第163-164頁)。
⑶、又依民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本件徐正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107年1月22日甲○○死亡之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所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雖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30日原審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表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時,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因原審未及時行使闡明權,致被上訴人109年12月30日為訴之變更時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認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109年12月30日於原審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效力應回溯至107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提出時,所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始符合公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罹於除斥期間,尚難採信。
⑷、末查,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范金鸞,徐正義並非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甲○○積欠之債務總額,上訴人係乘徐正義獲悉甲○○死訊而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復因長期務農而無赴大陸地區處理甲○○喪葬及返臺事宜之經驗情形,而取得徐正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徐正義原可不需承擔甲○○之債務,卻簽發系爭本票承擔3,500萬元之債務,依當時情形確屬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撤銷徐正義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6.12.23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TH3998882106.12.25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TH3998903107.1.15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TH399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