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保護之法益亦屬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故核被告出言辱罵值勤員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辱罵值勤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賭博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因不滿值勤員警糾正其騎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危險駕駛行為,竟出言以粗鄙不堪之穢語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除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亦損及執勤員警私人名譽而侵害個人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27號被告柯志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與文化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 張志忠 盤查,其明知張志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張志忠出言以臺語辱罵:「你在兇三小」及「你是在靠夭」等語,足以貶損張志忠之名譽,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張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志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及密錄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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