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聲明人 趙家葦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趙長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6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核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因被繼承人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拋棄繼承期限規定公布前死亡,自應依舊法時之規定,即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據聲明人提出之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見死亡事實證明人訪談紀錄記載「(問:請問您是否確實親見當事人死亡?請敘明當事人死亡原因、時間和地點)有親見爸爸封棺之前的儀容」等語,是可知聲明人於86年間確實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使聲明人主張對於未滿12歲兒童而言,知道死亡不等同知道有繼承權云云,然姑且不論其當時法定代理人 查俊華 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及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並且寬認本件有民法第141條規定之適用,惟聲明人遲於109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仍逾其成為行為能力人(即94年10月24日)之日起6個月,綜上,聲明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查俊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於其成年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09年6月22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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