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4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被告本件所犯之妨害風化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媒介PANKERDCHARUNYA(即P女)與男客 范定墉 為性交行為,該次性交易之費用由被告抽成7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P女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為被告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獲當天由喬裝員警佯稱欲與SRICHAROENNANTAW(即S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本案,因喬裝員警並未與S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媒介S女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有收受任何金錢對價,故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周依嫺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在桃園市○鎮○○路00巷00弄0號前,媒介成年女子SRICHAROENNANTAW(泰國籍,下稱S女)、PANKERDCHARUNYA(泰國籍,下稱P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分別抽取其中800元、7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警員喬裝為男客至上址消費,甲○○媒介S女與警員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范定墉與P女從事全套性交易,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依嫺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媒介S女、P女│││時之供述。│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己也在上址││││從事全套性交易,當日剛好││││輪到伊招攬男客等語。│├───┼───────────┼────────────┤│2│證人S女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2、證明被告並未在上址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P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范定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5│蒐證錄音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6│刑案現場照片1份。│佐證查獲現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