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肅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肅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查告訴人 王伊蘭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與被告楊肅藝電話通話中遭到恐嚇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96頁),堪認屬本院轄區之桃園市中壢區為本案犯罪之結果發生地,則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酒醉,對於有無說恐嚇的話
沒有印象,且也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被告並對告訴人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言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5、17頁、第89至95頁),此並有卷附錄音檔光碟
1片、錄音譯文1份、手機截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
31、45至49頁),佐以被告坦承0000000000確為其行動電話門號乙情(偵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之事實,被告上開沒有印象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稱之「打死你」、「打死人」等語,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且一般人聽聞都會感到畏懼,而以被告行為時為53歲、碩士畢業之成年人,甚且自承為教授心理學之教職人員(本院卷第17頁),對此當能有所認識,猶仍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自具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其雖辯稱:當時酒醉,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7至31頁),可知在對話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告訴人之回話再有所回應,且並無文不對題,亦無酩酊大醉之人所呈語無倫次、胡言亂語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所說之言語確係出自其意志所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楊忠俊翁克偉陳佳嘉 等人,以證明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然被告未釋明前開3人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在場,則前開3人自無從作為被告行為時究竟有無恐嚇犯意乙節之證人,何況被告具有恐嚇犯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糾紛,且被告自陳為教職人員,為人師表卻未以身作則,竟於飲酒後衝動為本案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具狀稱知其言行不當,願對告訴人致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88號被告楊肅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4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肅藝與王伊蘭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王伊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王伊蘭恫稱:「你再來金門的時候我一定打死妳,不會打死那個王伊蘭的那個 鶴凌 【王伊蘭之外甥女】,我告訴妳,我跟妳講我從那個沒有說會打死鶴凌」、「媽的妳,我真的要打死人」、「我就打死妳的小 晶晶 【王伊蘭之女兒】」等語;又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王伊蘭恫稱:「王伊蘭我跟妳講妳趕快叫 小晶晶 回家,要不然我跟妳講我打死妳王伊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伊蘭,使王伊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伊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肅藝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伊蘭稱上揭言語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酒醉時所講的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蒐證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置辯,惟觀諸前開譯文,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一定打死妳」、「我就打死妳的小晶晶」、「我打死妳王伊蘭」等語,顯見被告欲以非正當方式恫嚇告訴人就範,衡諸常情,已是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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