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引誘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應召站成員透過」應予補充為「應召站成員於109年2月10日透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員工刊登招攬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引誘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尚未設立合法性交
易專區,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引誘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抽取代價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張),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9、92、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4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中國時報刊登徵人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乙○○則於該應召站擔任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滿18歲之從事性交易女子,使該女子前往應召站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由司機(俗稱「馬伕」)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之不等代價進行性交易,乙○○每日可從中分得200元,餘款則歸應召女子與應召站成員所有。嗣經警員 鄭海茵 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發覺疑似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後,進而以LINE聯繫應徵,於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依約至桃園市○○區○○○街0號「7-11便利商店」,喬裝警員鄭海茵乃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三星S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電話錄音檔暨查獲現場錄音檔譯文、報紙不妥廣告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