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惟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惟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查: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而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施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鄧惟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惟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26日,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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