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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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靜
林蓓玲 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有連續偽造取款條,盜領他人存款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乙○○明知戊○○未得其母親丁○○之同意,竟與戊○○(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戊○○將丁○○所有之花蓮郵局第十五支局(即壽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各一本、印章一枚(該壽豐鄉農會存摺簿、印章係丁○○因委託戊○○代領老年津貼而交付,另郵局儲金簿則係戊○○未經丁○○同意而拿取)交付乙○○。旋推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二次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區之壽豐郵局,以盜蓋丁○○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之方式而偽造提款單,連同儲金簿持向該郵局先後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元,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將取得之十一萬元款項與戊○○平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甲○○(詳如後述),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領款,利用甲○○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並盜蓋丁○○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連同農會存摺簿持向該農會詐領存款九萬元,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農會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甲○○將九萬元交予乙○○,乙○○再與戊○○朋分花用。八十八年四月間,丁○○發現其郵局儲金簿、農會存摺簿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戊○○所交付丁○○所有之郵局儲金簿、農會存摺簿各一本、印章一枚,由其前往壽豐郵局,先後二次蓋用丁○○印章,完成提款單後持向郵局分別提領現金五萬元、六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甲○○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簽寫丁○○姓名並蓋用丁○○印章後,持向農會提領現金九萬元,三次計領得之二十萬元現金均與戊○○朋分花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甲○○供述之部分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戊○○供述甚詳,另有提款單影本二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照片三幀、花蓮縣壽豐鄉活期存款存摺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而丁○○並未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其郵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計二十萬元現金乙節,已迭據被害人丁○○供承詳明,證人戊○○並到庭供述:領二十萬元沒有經過丁○○同意等語。是被告乙○○雖辯稱:存摺是戊○○交給我的,我向戊○○借錢,戊○○沒錢,就叫我去領錢,戊○○有沒有經過丁○○同意,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乙○○縱確曾有向戊○○表示借款之情節,惟被告乙○○既明知戊○○本人並無資力,且二十萬元對於一般家庭並非小數目,其對於丁○○「不可能同意」提供其所有郵局、農會存簿及印章,任其等提領高達二十萬元現金而無端朋分花用乙節,衡情被告乙○○絕無不知之理,所辯:不知道戊○○有沒有經過同意云云,顯係狡卸飾詞,難以令人置信,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盜用印章、一次偽造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就所犯之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因有連續偽造取款條,盜領他人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刑案緩刑期滿後,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同類犯行,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且犯罪後未見悔意,另被害人丁○○遭盜領二十萬元損失不貲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郵局儲金簿、農會存摺簿、印章,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取丁○○之郵局、農會存簿、印章行為,辯稱:該等物品是丁○○之女戊○○交給我的等語。經查:戊○○到庭證述:丁○○把農會存摺簿、印章交給我領老年津貼,拿郵局儲金簿沒有經過丁○○同意,二本簿子的印章是同一個等語,核與丁○○於本院所稱:有把農會存摺簿交給戊○○去領老年津貼、郵局儲金簿沒有給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未有竊取丁○○之農會存摺簿、印章行為,而郵局儲金簿在戊○○交由被告乙○○盜領後,亦放回丁○○原來存放處,是縱被告乙○○與戊○○就不告而取得丁○○郵局儲金簿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亦難認該二人對郵局儲金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面前往壽豐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丁○○署押並盜蓋丁○○印章,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該農會詐欺領得九萬元,得款後二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到農會以丁○○之名提領九萬元之事實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打電話叫我到壽豐農會載他,到達後他委託我幫他領款,說存摺是他太太的,九萬元都交給乙○○,他只給我車資五百元等語。經查:因不識字或對於提款程序之不熟悉,故委由不相識或不熟稔之第三人在金融機構代為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後代為領款,乃吾人日常生活處事經驗中所常見,而受託者甚少有刻意向委託之人詢問其存簿、印章之來源,俟確認來源正當後,方決定是否受任代填相關單據領款。本件同案之乙○○在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佈通緝,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通緝到案時即供稱:我告訴甲○○存簿是戊○○委託我領的,甲○○有給我九萬元,我給甲○○五百元車資,我常叫甲○○的計程車等語,另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之承辦人己○○、丙○○則均到庭證稱:當天甲○○神情和平常一樣等語。顯然被告甲○○所稱:是乙○○委託我領款等語,應係事實。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任何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在受託領款當時,明知被告乙○○未經丁○○之同意而盜領款項,難認被告甲○○與乙○○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被告甲○○有幫助乙○○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所稱被告甲○○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末第三人戊○○(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
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未據起訴,應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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