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折合銀圓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貳仟貳佰肆拾叁元,折合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玖元,扣除支付命令費用肆拾伍元,應繳納裁判費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