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明楠

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盧明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盧明楠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英新 前往某超商,製作印有陳英新照片並載有『 陳有為 』姓名之『//DYT』工作證及『//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 陳有才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63頁)各1張。再搭載陳英新前往向 呂開華 取款。迨陳英新下車與呂開華接洽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呂開華簽名,隨即遭一旁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在陳英新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手機2支等物。盧明楠見狀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工作證後推由另案被告陳英新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未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七)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無視無辜民眾遭詐騙受害之結果,僅為獲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不但助長詐騙歪風,更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謂有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載送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幸為警查獲,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為警查獲後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其素行、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含其上印文與署押),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英新,供其2人向被害人收款使用,惟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英新未及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

  被   告 盧明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TG暱稱「 賴清德 」、「 豬哥亮 」、「派大星」)與陳英新(TG暱稱陳有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阿宏 」、「打工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業務,指派盧明楠擔任司機,搭載擔任取款車手之陳英新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呂開華於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陳曉雯 助理人員」為好友,「陳曉雯助理人員」隨即向呂開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呂開華即依指示操作網站及虛偽之APP,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陸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外,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面交車手。嗣呂開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暱稱「派大星」之盧明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英新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提供,印有「陳有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不詳之人所偽造「陳有才」之署押與印文)各一張,並搭載陳英新前往向呂開華取款,惟於呂開華交付上開款項後,埋伏警員隨即上前攔阻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英新而未遂,並在陳英新身上扣得偽造「陳有為」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手機2支。盧明楠見陳英新遭捕後即駕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英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犯行係詐欺集團指派暱稱

「派大星」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派大星」即為被告盧明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開華於警詢

之證述

告訴人呂開華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刑案照片

1、另案被告陳英新擔任車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英新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3、盧明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另案被告陳英新遭捕,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盧明楠之全戶戶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盧明楠之胞妹 盧宜榛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盧明楠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盧明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英新、「阿宏」、「打工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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