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台北市○○路○段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臨停,為執行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及紅燈超越停止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警員 陳仲群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照相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雖具狀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停止於斑馬線與停止線間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日由台北市○○路○段與莒光路口出發,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路後,欲左轉中華路二段三百零三巷,因車多先右轉中華路二段三六四巷口,再迴轉待停,嗣綠燈再行通過,不料竟遭躲在暗處之員警拍照取締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台北市○○路○段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可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三四五九四00號書函可佐。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逕行超越停止線而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