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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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寬限期限分別為十二個月、三十六個月,於此期間僅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三三五、百分之四.七、百分之六.四計算,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七十二期、二0四期、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未償。
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甲○○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憑
卡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以五十萬元為限額,憑被告甲○○設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或取款憑條向原告銀行總、分行處取款,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現為百分之八.六三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將當月二十日借款本金餘額及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清償一次,如存款不足清償借款本息時,原告得將應清償借款本息扣除存款後之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立約人如在金融機構發生逾期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甲○○已有上開逾期繳款情事,依上開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計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未償。
㈢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八四計算,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次月起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未償。
㈣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甲○○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折合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延滯息,詎被告甲○○除清償三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外,餘款迄未清償,原告已停止其信用卡之使用,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未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有擔保,原告逕就連帶保證人部分求償,其程序有問題,另被告現均無資力清償系爭款項,請求准予緩期清償。
B、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戊○○所不爭,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甲○○、戊○○抗辯:本件借款有擔保,原告逕就連帶保證人部分求償,其程序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戊○○、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甲○○、戊○○所不爭,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於此情形,債權人本得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擇一行使,連帶保證人尚無要求債權人先就實行擔保物權拍賣充償之權利,被告甲○○、戊○○抗辯:本件借款有擔保,原告逕就連帶保證人部分求償,其程序有問題等語,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乙○○、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甲○○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被告甲○○給付原告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