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三九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南方向左轉堤防道路至肇事地點,受處分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側方適有 郭宗興曾貴延 二人所共乘,沿堤防道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其照後鏡及曾貴延左手臂與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貨車碰撞,使郭宗興、曾貴延二人倒地後,郭宗興受有右手右腳碰裂傷,曾貴延受有左手臂及左膝碰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臺北市交大)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臺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車禍碰撞等事實,並稱本件係因受處分人在上址路口讓他人機車先行,而郭宗興、曾貴延二人所乘機車速率過快,閃避不及,自己撞上安全島,且受處分人車身並未受損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惟查:(一)本件受傷者即郭宗興、曾貴延二人所乘機車照後鏡及曾貴延左手臂與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貨車碰撞,因而倒地等事實,業經郭宗興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稱伊二人倒地後,郭宗興受有右手右腳碰裂傷,曾貴延受有左手臂及左膝碰傷等語,有郭宗興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二)經核適與查察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調查表載明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身撞痕等語,及前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撞痕、右側車身括擦痕等語相符,有交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查,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郭宗興、曾貴延所乘機車超車云云,仍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其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郭宗興、曾貴延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