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玄公司)係從事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德國萬寶龍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因原告歷來對此等世界知名商品深感興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人介紹,認識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當時,被告甲○○因見原告資力尚稱豐厚,為期向原告促銷其銷售之萬寶龍精筆等商品,遂一再向原告稱許其所銷售之商品物美價廉,且會隨年份而增值,值得收藏投資,鼓吹原告大筆收購,其復稱係以當時市價之半價售予原告,並保證爾後若原告願出售獲利,其亦願以出售時市價之半價買回,原告因見其所言之條件甚佳,信其言之真正,總計向被告購入價值約五百萬元之商品。詎料,日前原告依其原所述之條件,要求依現實市價之半價買回,被告負責人甲○○竟否認其先前之承諾,拒絕買回,為此,原告前雖以其涉嫌詐欺、背信提起自訴,嗣雖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惟於該案審理中,被告確有買回之承諾,業已經證人 黃虎彥 結證甚明,此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之刑事判決,自不容被告反覆。另因被告拒絕買回,致原告資金調度困難,乃對外舉債,所支付利息,業已超過五十萬元,此誠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故依法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答辯狀中指稱其公司以解散,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云云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明載:「‧‧‧1.本公司清算後解散。2.本公司清算後剩餘之資產、存貨、『周景福』扣押貨品取回權等,均由股東甲○○優先分配,其餘股東均拋棄分配之權利。」,則中玄公司是否業已完備清算、解散程序,尚屬未明,現其逕以其法定代理人甲○○名義提出答辯,自有未洽。再者,被告甲○○確實有承諾,如原告提出要求,其願買回,且業已經證人黃虎彥於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案)結證甚詳,原告前多次據此向其請求,均遭其拒絕,致原告資金調度困難,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荷蘭銀行舉債二百七十五萬元(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採五年固定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改採指數型房貸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降為百分之四點三四),此有荷蘭銀行函件影本可證之,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私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亦有借據影本可稽。綜上所陳,因被告之拒不履行原有之買回協議,致原告支付利息之損失已達一百一十五萬餘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荷蘭銀行函件影本(p64)、借據影本(p65)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投資設立之「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金係由被告甲○○提供,其餘全體股東僅是掛名,且中玄公司已經解散,此有中玄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證,故該公司在解散前已將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告甲○○個人,此可參見中玄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自可明瞭。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中玄公司購買累計達五百萬元之萬寶龍鋼筆。然卻於九十年六月起,謊稱被告曾同意以時價之五折負責買回該批鋼筆云云,並聲請假扣押中玄公司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萬寶龍鋼筆,致中玄公司週轉不靈,因而結束營業,核諸原告藉濫訟以侵害被告之財產行為,致被告造成相當於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損失。且原告曾以其涉嫌詐欺、背信提起自訴,皆為鈞院判決敗訴;再者,被告中玄公司與被告甲○○亦未和原告訂立買回條款,而被告亦不認識證人黃虎彥,故原告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中證人黃虎彥之證詞,指稱有買回條款云云,實與事實相違,蓋證人證詞含糊籠統不能證明有買回條款契約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中玄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p31)、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影本(p32)、假扣押裁定影本(p34~35)、查封切結書影本(p36~37)、不起訴處分書影本(p38)、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p39~41)、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件(p42~45)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自字第八○七號卷宗、九十年重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卷宗、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卷宗、九十一年重附民上字第七二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四三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玄公司係從事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德國萬寶龍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人介紹,認識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當時,被告甲○○因見原告資力豐厚,為向原告促銷其銷售之萬寶龍精筆等商品,遂一再向原告稱許其所銷售之商品物美價廉,且會隨年份而增值,值得收藏投資,鼓吹原告大筆收購,並稱係以當時市價之半價售予原告,並保證若原告願再出售,其亦願以出售時市價一半買回,原告信其言之真正,總計向被告購入價值約五百萬元之商品。詎原告依約要求被告中玄公司依現實市價之半價買回,被告甲○○竟否認其先前之承諾,拒絕買回,致原告受損不貲,為此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對外舉債,所支付之部分利息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被告中玄公司已解散,於解散前已將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甲○○,原告固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中玄公司購買累計達五百萬元之萬寶龍鋼筆。然卻於九十年六月起,謊稱被告曾同意以時價之五折買回該批鋼筆云云,並聲請假扣押中玄公司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萬寶龍鋼筆,致中玄公司週轉不靈,因而結束營業,實有藉濫訟以侵害被告之財產行為。且原告曾以其涉嫌詐欺、背信提起自訴,皆為法院判決敗訴;再者,被告中玄公司與被告甲○○本均未與原告訂立買回條款,而被告亦不認識證人黃虎彥,故原告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中證人黃虎彥之證詞,指稱有買回條款云云,實與事實相違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向被告中玄公司購買價值約五百萬元之萬寶龍鋼筆乙節,均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否認與原告訂有任何買回條款,原告固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背信等案卷,以該案證人黃彥虎之證詞為證,惟查,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結果,證人於該案中證稱其於當兵前即認識原告,為多年老友,原告在玩鋼筆時,二人每週均會在鋼筆協會約部碰面一、二次,(見該卷第一二一頁),「辯護人問(見過被告甲○○是否都是因為要買鋼筆的事?)答:是的。鋼筆協會有二張方型桌子,我坐在另一邊的桌子,他們坐在另一張桌子談。而且談的時間都很長,約有一小時以上」「(談完之後是否現場交易?)答:我看到的都只有談,沒有現場交易。但是我知道他們見面都是在談筆的事。但是詳細的價金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談的數量比較多,折扣比較低,價錢很便宜,然後還可以買回去」「(當初他們談的時候談有關買回有無約定條件?)他們一次買很多筆,談的是沒錢的時候可以買回去,我印象中他們談的時候我有聽到買回的事,但是不是每次我都有聽到。被告甲○○說自訴人乙○○跟他買筆,這些筆是市面上買不到的,他買可以保值,另外被告甲○○可以週轉。我坐在旁邊也沒有很專心聽他們談的內容。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交錢交貨」等語(見該卷第一二五、第一二六頁),就兩造買賣標的之價格、買回之時間、買回之價格等買回條款重要之點,其回答皆模糊不清,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何以證人坐在一旁未聽到任何關於鋼筆買賣之細節,但談及買回之事,其又均有聽聞;加以證人為原告多年老友,是其證詞是否並無偏頗即堪置疑。而且,兩造均不否認鋼筆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中玄公司所訂立,何以被告甲○○應對原告負買回之責?再者,原告所購鋼筆價格不低,就此重要事項,竟未見形諸於文字,亦與商場交易常情不符。此外,亦未見原告舉他證證明兩造確有買回條款存在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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