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零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證。
(二)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除清償部分本金八百萬元外,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壹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除清償部分本金八百萬元外,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壹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仟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