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獻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連文獻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連文獻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底某時,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後,因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須於購買後之一定期限內以電話向遠傳公司客戶服務中心登錄使用人之個人資料後始得繼續通話使用,而連文獻因不願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依遠傳公司易付卡包裝袋上所載使用說明以電話撥打客戶服務專線,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將其於八十八年年中仲介甲○○租賃房屋時所取得之年籍資料(包括使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為向遠傳公司表示申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致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連 文獻將上開易付卡連同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永新不動產公司(下稱永新公司)之員工作為仲介房屋聯絡客戶之用,永新公司乃將該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房屋仲介廣告單上,惟因永新公司員工違規張貼上開廣告單,致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廣告單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開立罰單舉發甲○○違規懸掛商業廣告物,經甲○○報案指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獻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及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永新公司負責人 陳福新 、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並有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查詢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甲○○之授權同意,而依遠傳公司易付卡上所載使用說明,以電話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將甲○○年籍資料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為向遠傳公司表示申請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致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客戶服務人員為上開製作電磁紀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業已於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及審理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事後主動發函向被害人甲○○致歉,並賠償甲○○因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罰單所受損失,且被告有中度肢障(此有被告致被害人甲○○之道歉函、郵政匯票、殘障手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連文獻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連文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偽造之電磁紀錄既係儲存於遠傳公司之電腦硬體系統中,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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