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昌瑋
劉少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昌瑋、劉少強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於民國101年間、104年間某日,先在「九州娛樂城」網(網址:ju999.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網站之會員後,渠等自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時起至105年11月30日某時間,登入網路連線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被告于昌瑋、劉少強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新臺幣1元換算遊戲點數1點,以此等方式儲值至「九州娛樂城」後即可以渠等註冊帳號進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棒運動賽事結果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將被告于昌瑋所贏得款項,以匯款之方匯入被告于昌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將被告劉少強所贏得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劉少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66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偵查案號即106年度偵字第3098
4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同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公訴人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於107年2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2日新北檢 兆誠 106偵30984字第0985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簡字第1647號院卷第1頁),是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犯行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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