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宣示判決之後,已於同年
3月22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設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親簽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上訴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與本院非屬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3日,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4月4日(星期三),惟該日為假日則延至107年4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合法送達後至107年
4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收件章可資為憑,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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