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令金 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複代理人 朱韻如 相對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令金對相對人張玉萍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的母親,聲請人於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於3年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被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要求聲請人負擔上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76歲,身體罹患有糖尿病,兩眼中一眼全盲,一眼僅剩0.1之視力,且聲請人早無工作能力,亦無退休金,每月僅有社會局補助新臺幣3,000元,故聲請人亦無謀生能力,均仰賴長子開計程車勉力扶養,何來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於其年滿23歲後即離家出外生活,從未善盡子女扶養母親之責。是以聲請人本身即明顯不能維持生活,遑論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只剩一隻眼睛,聲請人有糖尿病,我也有糖尿病,聲請人一個眼睛看不見,我也是,聲請人說那個家庭不能讓我住,我現在也沒辦法找一個地方自己生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的母親,其於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於3年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被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計26,000元,並要求聲請人負擔上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37917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3至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60,000元、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目前無謀生能力之情。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77歲,身體罹患
有糖尿病,兩眼中一眼全盲,一眼僅剩0.1之視力,無工作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信採。
㈢綜上調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依法固對相對人負有扶
養義務,惟聲請人現年77歲,又罹患糖尿病,一眼全盲,顯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尚賴其長子扶養,顯見聲請人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