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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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曾耀樟 法定代理人 陳李妹 被告 武氏 紅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耀樟訴請與被告武氏紅桃離婚事件,因被告為越南國人,且現未入境臺灣等情,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李妹 陳明 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6年1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125923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起訴狀之翻譯本,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翻譯本及被告越南地址,該項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同月26日補正其於起訴狀主張「原因事實」之英文翻譯及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信封影本各1件到院,且稽以原告所提「原因事實」之英文翻譯內容,並未依本件家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逐項翻譯,亦無載明兩造姓名、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等,其翻譯格式及內容顯不正確,可認原告之補正尚未合法,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