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店交簡字第49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7公里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飲至當晚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道路,於行經中興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力、注意力、操控力均不佳之情況下,適 邵國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該處進行回轉時亦疏未注意,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經員警 劉志軒 到場處理,於翌日凌晨零時6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國強於警訊時之證詞相一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單(參偵卷第30頁,內載時間為00:06,測定值為0.52MG/L,牌照1198-EH)、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偵卷第37頁,內載被告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參偵卷第36頁,內載甲○○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項目不合格)。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MG/L,但此係因被告接受酒後吐氣測定之時間距離其飲酒之時間已相隔3小時以上所致,然由員警對被告所作之上開生理平衡表之檢測結果,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便利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尚屬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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