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詹金福與 俄鄧 ‧ 殷艾 均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第12選區:高雄市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發布選舉公告,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各候選人申請登記日期期為107年8月27日起至8月31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並於107年11月13日公告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為107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俄鄧‧殷艾同時亦為當屆現任高雄市議會議員。詎詹金福明知於網路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未予以查明,基於使俄鄧‧殷艾不當選之意圖,及妨害俄鄧‧殷艾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透過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在以「詹金福」為暱稱之個人臉書網頁之動態時報,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俄鄧‧殷艾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俄鄧‧殷艾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俄鄧‧殷艾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經告訴人俄鄧‧殷艾於偵查中指訴、證人 陳嘉祥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臉書網頁相關列印資料,告訴人俄鄧‧殷艾提供「都會農園」之質詢資料、新聞剪報資料、「高雄市○○區○○段都會農園整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3年11月7日高市原民衛字第10331272100號函、104年12月31日高市原民衛字第1043313383900號函、高雄市原住民都會農場租賃契約書、原住民都會農場抽籤活動程序表、原住民都會農場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核被告詹金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同一選區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針對同一事件,同為侵害告訴人俄鄧‧殷艾之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適用,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本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經選民於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自己身為候選人,不思為民表率,反而意圖使自己當選及使競選對手不當選,竟傳播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對同選區候選人即告訴人為不實指控、抹黑,損害其名譽,足以影響選民對該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有害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稍見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本次選舉造成影響程度、就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個人法益部分,雖有和解意願,惟被告因登報費用尚鉅,無力負擔,因此無法依雙方共識而和解,參酌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曾任軍醫官、院長、2屆高雄縣議員等經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在花蓮,沒有工作及收入來源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審酌被告除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受判處罰金刑,於90年間執行完畢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惟因告訴人要求於四大報各刊登四分之一版面道歉,被告財力無法負擔,且被告因攝護腺腫瘤,持續門診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足見其已陷於病痛治療中,若強使被告散花鉅款登報,致無力繼續本身醫療,亦非社會人情之常。況且,本案為區域原住民議員選舉,被告犯罪影響層面尚非過廣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宣告緩刑與否,應視行為人個人相關因素,衡酌所受宣告之刑是否足以警惕其避免再犯而以暫不執行為當,是綜參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宣告附條件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傳播不實之事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首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因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故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7年7月3│高雄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參選人詹金福,我│││日0時19分│們做人要有人性,情感,愛護妻女,有位市議│││許│員又是宗教師,太太往生當天還喝花酒,醉醺││││醺的回家,實在太沒有人性了.│├──┼─────┼───────────────────┤│2│107年8月28│高雄市民進党原住民市議員俄鄧‧ 蚓艾好大 │││日7時51分│官威與特權,於高市大坪頂公有地打蓋建築│││許│物專供自己家族實用及種菜養選票,高市一││││萬餘原住民並無此福分,請大家來公評.│├──┼─────┼───────────────────┤│3│107年8月30│位於高雄市大坪頂公有地打蓋建築物擬違章│││日某時許│建築及私人菜園侵佔國土,市議員 餓鄧 ‧引││││艾,是否有圖利他人,據知,只有他的親族使││││用該地物,這樣對高雄市人是否有公平.│├──┼─────┼───────────────────┤│4│107年9月間│做為原住民,民意代表,是受人崇敬之,妻臨│││某時許│終,不在側,為不仁義,只愛好杯中酒色,祈求││││靠禱告有用嗎,詹金福,覺為可惜矣,願大家││││平安阿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