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3月18日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90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8日112年1月6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