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83號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異議人 黃春綢 上列異議人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新北警永交裁字第10000145
8、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0年
8月12日所為之新北警永交裁字第100001458、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分別係 江綉璋王炳煌 ,均非異議人黃春綢,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就各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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