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蔡芷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 嘉監南 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8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1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芷瑄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僅係前一晚吃了酒類料理又喝了半瓶左右啤酒,但有睡一晚至天亮方騎車返家,員警卻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就將伊攔下要求酒測,伊均照警方指示提供駕照行照並作了多次酒測,但均無結果,如儀器有問題伊亦願配合抽血,然員警卻認定伊拒絕酒測開單強要伊簽名,伊拒絕即被銬上手銬送至警局,爰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17分在台南市○○區○○路○○○號前,攔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駕車行為,並請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發機關多次指導酒測方法,原告多次口含酒測器吹嘴故作呼氣狀而實際呼氣量不足,至酒測器無法取樣而檢測失敗,雖員警一再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原告仍拒絕配合檢測,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1年11月21日南市警保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及101年12月25日南市警保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二)原告雖稱願意配合接受抽血檢驗,然如前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再者,據蒐證光碟顯示,原告並未有任何願意配合接受抽血檢驗之表示,且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是原告所訴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前段自明。而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之實質作為是否有礙取締之落實而為判斷,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於測試檢定之際,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以受檢定人以嘴就酒測器吹嘴呼氣進酒測器中,據以判定受檢測人呼氣量酒精之濃度,而顯示酒精濃度的測定值,然而如僅係就嘴至酒測器之吹嘴均未呼氣進酒測器中,酒測器自因呼氣量不足而未能產生任何判定酒精濃度之測定值,而酒測值顯示為零係呼氣量足夠,但並未偵測到呼氣中有任何酒精反應,兩者實不相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未顯示,並非為零,有酒測檢驗單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呼氣進酒測器之量並未足夠至產生酒精濃度測定值,又舉發機關員警一再請求原告呼氣進酒測器,原告雖有就嘴至酒測器數次卻均為達到酒測呼氣量之標準至未能產生酒精濃度測定值,期間原告嘗試數次長達11分鐘,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1年11月21日南市警保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一片、101年12月25日南市警保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就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之常情如非原告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豈有為警攔下長達10分鐘期間一再測試數次,均未有受測值產生之理?且舉發機關員警因原告一再吹氣卻未有測定值產生,有因而拆封新吹嘴更換,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1年11月21日南市警保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第7分31秒處,足認未能產生測定值並非係因吹嘴有瑕疵,可見原告顯有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應裁處之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