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李天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之民國100
年1月3日變更為蔡榮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並於100年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向其請領Story現金卡
,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年1月4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227,842元(含本金168,005元、利息59,837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27,842元,及其中16
8,005元部分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