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被 告 張梅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梅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並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澳盛銀
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
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26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226,870元及其中223,48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
未支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